(2017)内01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保囤、车引便等与乔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囤,车引便,王某,李某一,李某二,乔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唐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220号原告:李保囤,无业,住山西省夏县,系死者李秀峰之父。原告:车引便,无业,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秀峰之母。原告:王某,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秀峰之妻。原告:李某一,幼儿,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秀峰长子。原告:李某二,婴儿,住址同上,系死者李秀峰次子。原告李某一、李某二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某一、李某二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满,司机,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文,任总经理。住所地:朔州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金塔商贸公司办公楼6、7、8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军,住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萍,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唐建军之妻。原告李保囤、车引便、王某、李某一、李某二与被告乔满、大地财产朔州支公司、唐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玉,被告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被告唐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被告乔满未到庭,亦未邮寄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存放费、现场拉尸费、装卸费、穿衣洗尸缝合衣服费、运尸费、验尸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328890元;依法责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满及唐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4时10分左右,李秀峰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9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260M处时与被告乔满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号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盛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满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乔满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的实际车主为唐建军。综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痛失亲人李秀峰,不仅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精神上更是遭受巨大打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12450元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赔偿。原告只好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万,财产2000元,医疗项450元,在理赔时请法庭依法核减该部分费用。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且此次事故李秀峰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比例赔偿,我公司认可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按照3人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701元。交通费住宿费费用我公司认可3000元。原告请求7-10项属于重复主张,属于丧葬费。货损1万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唐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具体我也不清楚。我们车辆投保30万商业险,就以保险公司赔付金额为准,不足部分我们不赔偿。被告乔满未到庭答辩,亦未邮寄答辩状。被告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及唐建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请求金额过高,部分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交通费、住宿费请法庭依法酌定判决。对其他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规票据,且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主张。2、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章或证明人员的联系方式,故保险公司对李秀峰是否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查明。对车损情况确认书真实性认可,关于货损确认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3、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0日4时10分左右,李秀峰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9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260M处时与被告乔满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秀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号货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盛乐大队作出内公交高盛认字(2016)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秀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乔满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唐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肇事车辆×××/晋BW4**系其所有,与被告乔满系雇佣关系,乔满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保囤、车引便系死者李秀峰父母,有山西省××县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佐证,证明现均已丧失劳动能力,育有二子。原告王某系死者李秀峰之妻;原告李某一、李某二均系死者李秀峰之子。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按照李保囤、车引便、李某一、李某二四人计算,四原告均系农牧区居民,故费用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元计算。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应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费用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日98.29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酌定认可3000元。原告诉请的验尸费、尸体存放费、现场拉尸费、装卸费、穿衣洗尸缝合衣服费、运尸费等均无正式发票且均属丧葬费范畴,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45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付2000元,共计交强险赔付原告1124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一、医药费450元;二、死亡赔偿金:30594元×20年=611880元;三、丧葬费:4823元×6个月=28938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20+19+14+18)÷2=377613.5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8.29元×3人×5天=1474.35元;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酌定);八、车辆损失费:4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应从其负担的份额中予以核减。五原告作为死者李秀峰健在近亲属,属于本起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应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保囤、车引便、王某、李泽浩、李泽琦的损失医药费450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61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74.35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车损49000元,以上合计1122355.85元。核减已支付的112450元后剩余1009905.8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朔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302971.755元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3元,减半收取计3116.5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铁平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