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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秀菊与肖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菊,肖风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860号原告赵秀菊,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肖风来,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赵秀菊与被告肖风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风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从周某某处受让了樊某某转让给周某某的2万元债权,债务人为毛某某,后经向毛某某讨要,毛某某称实际用款人是肖风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月息)18‰,并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多次承诺还钱,可至今几个月过去了,一分钱也没还。且手机经常关机,联系不上。因此要求查封被告名下地处银基王朝3期万和园8号楼14层01号房产,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义务,但被告一直耍赖,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相关法律,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肖风来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风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樊某某(甲方)、毛某某、薛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超过60日的违约比率为借款本金的10%),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毛某某、薛某出具了《借据》。针对该债务,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民字第2018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7月31日,樊某某向毛某某转账支付15万元。后樊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某某。2014年11月13日,周某某将上述债权再次转让给王某某、原告赵秀菊,债权转让金额分别为13万元、2万元,当日王某某、原告赵秀菊向周某某汇款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1月4日,被告肖风来向原告赵秀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秀菊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一分八于元月三十一日之前还款付息借款人:肖风来412xxxxxxx15.元月4号利息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元月31止”,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秀菊与被告肖风来就形成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且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赵秀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肖风来也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肖风来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赵秀菊要求被告肖风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风来偿还原告赵秀菊(借款本金为20000元,期内利息为108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月息18%计付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被告肖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