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刑初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4年10月21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行政处罚1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手持伪造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冀A×××××)行驶至太原市晋源区罗城高速口时,被正在该高速口进行检查的太原市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山西交管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被告人郝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应为B2。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本人驾驶证在2015年11月26日的状态为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组织关系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本人驾驶证被注销的状态下,又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使用虚假证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起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人民陪审员 杨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