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有生与曹长秋、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生,曹长秋,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3民初1190号原告杨有生。委托代理人杨作鹏,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秋,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杨有生与被告曹长秋、被告济宁市玉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杨有生就本案事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以此案由起诉不适格,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引起的纠纷,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中原告杨有生是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三者险的保障对象不包括本车上人员。原告起诉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有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道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