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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郭化杰与张哲、于佰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化杰,张哲,于佰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郭化杰,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张哲,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于佰娜,女,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郭化杰与被执行人张哲、于佰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张哲、于佰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化杰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郭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哲、于佰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57元由被告张哲、于佰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化杰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欠款、给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了执行申请并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