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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孙洪海、于占国、于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孙洪海,于占国,于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21执6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冬。被执行人孙洪海,汉族,住望奎县。被执行人于占国,汉族,住望奎县。被执行人于洪飞,汉族,住望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孙洪海、于占国、于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申请,本院依法扣划二被执行人存款64,890.00元,余款暂无能力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于洪飞在望奎县邮储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于洪飞在望奎县邮储银行存款账户中的存款予以扣划至望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扣划专户(开户行:望奎建行、账户:×××);三、终结(2015)望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立军审判员  刘亚芝审判员  王卫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大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