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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1222行初4号原告张红艳,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孟广宇,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艳诉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及委托代理人孟广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艳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从张红军手中购买座落于兰西县新生街世纪紫新城一期B4栋1单元303号,建筑面积57.17平方米的二手房,2015年1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产权交易,并依法取得了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5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撤销张红艳《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让原告7日内交回201500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撤销此次房屋登记,如果原告不按期交回,被告将公告撤销原告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5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是指行为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而原告在买房过程中没有隐瞒行为,提供的材料是合法的,属于善意取得,所以,被告依据此条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是错误的。原告的举证材料有:证据一、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撤销张红艳房屋所有权通知书;证据二、黑龙江日报2016年1月11日刊登的被告撤销张红艳2015000336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查询档案材料;证据四、张红军在世纪紫新城一期B4栋1单元303号房屋解除抵押审批表。被告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辩称,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合法,该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事实方面体现两点:一是原产权人张红军在2014年3月27日已将涉案的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王慧宇,但张红军却隐瞒了出卖给王慧宇这一事实,于2014年12月29日又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隐瞒了将房屋卖给王慧宇的事实,向被告提交虚假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变更登记材料,这种骗取登记的行为是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另外,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被兰西县人民法院下发的(2014)兰奋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查封。按照法律规定,涉案的房屋在被查封期间是不允许变更登记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是因为电脑出现故障,未能查询出张红军的房屋被查封,并不是故意造成,但被告要尊重客观事实,依法行政,所以才主动纠错,将变更登记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也是错误的,所以被告依法作出了撤销登记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的举证材料有:证据一、(2014)兰奋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二、案外人张红军与原告张红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档案材料;证据三、(2014)兰奋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撤销房屋产权证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五、2016年1月11日黑龙江日报刊登的被告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公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出这两份法律文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已经生效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我们是隐瞒事实不成立,因为我们是真实提供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是在案外人张红军没有到庭应诉的情况下作出的,案外人张红军与王慧宇之间是否真的存在房屋买卖是有异议的,因张红军现在被羁押,无法了解真实情况,据我们了解张红军只是在王慧宇处抬了五万元高利贷;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红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张红军所有的座落于兰西县新生街世纪紫新城一期B4栋1单元303号,建筑面积57.17平方米。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1月27日被告为案外人张红军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产证号为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50003**号。原告与案外人张红军交易的房屋,在2014年8月29日已被我院(2014)兰奋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在2015年3月16日我院在案外人王慧宇与案外人张红军的民事争议案件中,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作出(2014)兰奋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慧宇与张红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以案外人张红军与原告进行房屋交易时,隐瞒了将此房屋已经出卖的事实以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该房屋被我院查封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撤销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15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书,2016年1月11日在黑龙江日报公告送达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红军出售给原告张红艳的位于兰西县新生街世纪紫新城一期B4栋1单元303号楼房,张红军在交易时隐瞒了此楼房已卖给案外人王慧宇的过程。在2014年12月29日张红军与原告张红艳进行交易时,以及在2015年1月27日进行变更登记时,该交易房屋已被我院(2014)兰奋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但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将已被查封的房屋为原告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六)项的规定,“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纠正违法登记行为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忱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