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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吕军与梁继国、蒋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梁继国,蒋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842号原告吕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继国,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金芝,女,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军因与被告梁继国、被告蒋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国、蒋金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梁继国以为其经营的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1916.89元,被告梁继国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公司运营,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梁继国与被告蒋金枝系夫妻关系,梁继国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收益也全部用于其共同开支,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916.89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继国向原告借款31916.89元,用于为其经营的启凡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工发放工资;2、2013年5月30日被告梁继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梁继国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公司运营;3、商丘银行永城支行取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继国借款的来源。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被告梁继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两份借据中均有被告梁继国的签名,该两笔借款系被告梁继国用于其经营的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及公司运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借款资金的来源,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梁继国经营“启帆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1916.89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息由启帆科技有限公司国贸校区负责,但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继国向原告借款111916.89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梁继国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继国偿还借款本金11191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对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31916.89元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对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80000元,原、被告虽然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承担利息的主体即“国贸校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8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因此,对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蒋金枝共同偿还借款111916.89,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梁继国与被告蒋金枝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被告梁继国所借款项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被告蒋金枝系“启帆教育(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蒋金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军借款本金111916.8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梁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