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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孟业与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自琴,李孟业,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C}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异14号异议人尤自琴,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26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申请执行人李孟业,男,汉族,生于1949年8月4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被执行人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建民镇付家河桥头。法定代表人尤自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孟业与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尤自琴于2016年4月6日对本院(2016)安汉执字第132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尤自琴称,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和法定代表人是禹锋,自己不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的判决是由公司偿还该债务,应由禹锋负责公司偿还,不能由其个人偿还。本院查明,李孟业诉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汪显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汉滨民初字第0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李孟业借款50133.32元。宣判后尤自琴、汪显安均不服,以原审认定尤自琴系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该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禹锋,应由禹锋来承担责任等理由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李孟业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发出(2016)安汉执字第1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该案中,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安康市富元石膏建材有限公司送达的(2016)安汉执字第132号执行通知书是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内容作出,并未针对异议人尤自琴个人,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尤自琴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方荣哲审判员  晏 斌审判员  乐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