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执行人宁某甲、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宁某甲,宁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32执恢20号申请人杨某甲,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杨某乙,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杨某丙,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宁某甲,云南省鹤庆县人。被执行人宁某乙,云南省鹤庆县人。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执行人宁某甲、宁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鹤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宁某甲、宁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等费用6326.88元,赔偿原告杨某乙399.35元,赔偿杨某丙3150.2元。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其限期内履行义务,2016年4月18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子发审判员 段加林审判员 王作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鹤松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