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温金全与上官星辰、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全,上官星辰,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309号原告温金全,男,汉族,53岁。委托代理人杨森礼,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星辰,男,汉族,28岁。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联大厦19楼。负责人巩芳淮,经理。委托代��人上官星辰,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新五路徐碧一村66幢。负责人洪振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诒团,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萍,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金全诉被告上官星辰、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森礼,被告上官星辰,被告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星辰,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丽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金全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上官星辰驾驶闽GT19**号出租车行驶至三元街路段时,违章调头接客,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上官星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全部医疗费由被告上官星辰结算,并拿去了治疗发票。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拐杖费用90元,复查门诊费用95元,该费用被告上官星辰承诺等保险报销后支付。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尚有两个未成年儿子在读书。因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官星辰支付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款151800元;2、被告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71.54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官星辰、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GT19**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上官星辰先行垫付费用25887.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辩称,闽GT19**号出租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0000元,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不合理及不���由答辩人承担的费用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49分许,被告上官星辰驾驶闽GT19**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在三明市三元区三元街路段时,因违章调头接客,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上官星辰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4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定期复查右膝正侧位(出院后第4周、3月、6月、1年);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若钢板固定处感觉不舒服,可取出钢板;5、我科随诊。医院���具三份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两周、两周、一个月等内容。2015年12月24日,原告到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2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建议伤者温金全误工期为陆个月时间,护理期为叁个月时间;2、建议伤者温金全二期手术费用为柒仟元人民币;3、伤者温金全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00元。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1日,原告又到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上官星辰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闽GT1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上官星辰系被告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支��了医疗费用6266.54元,被告上官星辰先行支付医疗费25887.10元,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温金全与邓桂华婚生二子,长子温玉根(1999年8月30日出生)就读于三明市第一中学,次子温世平(2001年12月20日出生)就读于三明市第四中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出具的第0044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疾病诊断书、毕业证、学生证、三明市第四中学及三明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法鉴定第103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上官星辰、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日清单、疾病诊断书、报告单、医嘱单,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温金全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确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确定为42153.64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6266.54元,被告上官星辰先行支付医疗费25887.10元,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还支出了90元的拐杖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住院48天,鉴定书建议误工期为六个月,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原告有固定收入,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现金支出凭单等证据可证实其每天工资260元,误工费为46800元(180天×2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三个月,按三明的护理费行情每天150元,护理费为13500元(90天×15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要支出交通费,故交通费主张270元,并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8天×30元/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提供了暂住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街道东霞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现金支出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61445元(30722.4元/年×20年×10%)。原告身上还有钢板需要二次手术,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生育两子未成年均在学校就读,其提供了户口簿、毕业证、学生证、三明市第四中学及三明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客观上影响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负担,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60元(长子温玉根22204元/年×2年×10%÷2人+次子温世平22204元/年×4年×10%÷2人)。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凭,主张2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被告上官星辰、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认为,闽GT19**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认为,根据保���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前一天,误工期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且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出院后及定残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8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未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限额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有关联,保险公司并未就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而减少投保人所交纳的保费,此举违背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对��保人亦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提出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2153.6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且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购买拐杖而支出的90元,该拐杖系原告根据其伤情而购买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领款凭证、现金支出凭单等证据可证实其在三明从事泥水工作,但无法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意见6个月确定,误工费确定为24836.40元(50362元/年÷365天×18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日工资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3个月确定,护理费确定为11070元(44896元/年÷365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及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堡街道东霞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可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1444.80元(30722.4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毕业证、学生证、三明市第四中学及三明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长子温玉根(1999年8月30日出生)就读于三明市第一中学,次子温世平(2001年12月20日出生)就读于三明市第四中学均未成年,均在城镇生活学习,可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0%,抚养义务人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6660元(22204元/年×(2年+4年)÷2人×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保险法规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闽GT1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上官星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闽GT1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三明环宇联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上官星辰系被告三明环宇联运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官星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上官星辰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5887.10元,可由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保三明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可从其赔偿总额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本案原告温金全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153.64元、拐杖费用90元、误工费24836.40元、护理费1107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56464.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给原告温金全赔偿款120577.74元(156464.84元-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先行支付)-25887.10元(被告上官星辰先行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被告上官星辰25887.1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温金全要求被告上官星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温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温金全负担287元,由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负担1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帆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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