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小帅、王朋彬等与陶国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帅,王朋彬,朱吴杰,陶国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458号原告王小帅,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朋彬,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吴杰,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凤民,农民。被告陶国臣,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小帅、王朋彬、朱吴杰诉被告陶国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帅、王朋彬、朱吴杰委托代理人朱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国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帅、王朋彬、朱吴杰诉称,2015年7月份,三原告在银川煤制油跟被告陶国臣打工,被告长期拖欠三原告工资21670元,2015年年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在找不到被告,打电话无人接听。根据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国臣立即归还工资216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国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原告王小帅、王朋彬、朱吴杰在被告陶国臣承包的银川煤制油工地上干活,2015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陶国臣欠三原告工资216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朋彬、王小帅、朱吴杰工资21670元,2015年底付清,2015年11月11号,陶国臣”。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陶国臣于2016年1月份给付三原告6000元,尚欠三原告工资15670元,其中,原告王小帅6320元,王朋彬5440元,朱吴杰391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67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份给付6000元,应从诉讼请求21670元中扣除,被告尚欠三原告15670元,其中,原告王小帅6320元,王朋彬5440元,朱吴杰391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1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帅工资款6320元、王朋彬工资款5440元、朱吴杰工资款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原告王小帅、王朋彬、朱吴杰各负担20元,被告陶国臣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海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树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