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屯溪路支行与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安徽省环太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屯溪路支行,安徽省环太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左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薛先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屯溪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汪飙,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安徽省环太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左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左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左飙,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青岛宝松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宝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屯溪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原审被告安徽省环太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有色金属公司)、安徽省环太金属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太金属公司)、左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初字第0071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青岛宝松公司和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之间既无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也无书面担保合同关系,更未就涉案纠纷约定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双方争议系担保合同范畴为由驳回青岛宝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宝松公司住所地位于青岛市,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起诉金额符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4年5月8日,环太有色金属公司(甲方)与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乙方)签订一份《进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根据环太有色金属公司的申请,为环太有色金属公司在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办理进口押汇融资。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环太金属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还与左飙签订一份《保证合同》。2014年8月6日,上述借款到期,环太有色金属公司申请展期,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环太金属公司、左飙也签字盖章确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环太金属公司与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环太金属公司为了确保质权人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与债务人环太有色金属公司《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出质人愿以应收账款出质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应收账款付款人为青岛宝松公司。2014年8月7日,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就上述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上述借款展期到期后,因环太有色金属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农行合肥屯溪路支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有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青岛宝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