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宁明县城盗窃他人财物。其中:1、12月7日19时许,陈某甲窜到派阳山总场宿舍区,在第31栋的楼梯口处,发现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爱玛电动车没有锁车轮且无人看管,即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扭开车头前盖,再接上电源把车骑走,后将车藏匿于陈某乙(已被判刑)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5元。2、12月8日19时许,陈某甲窜到派阳山总场宿舍区,在第36栋的楼梯口处,发现许伟雄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本钿牌电动车没有锁车轮且无人看管,即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扭开车头前盖,再接上电源把车骑走,后将车藏匿于陈某乙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3、12月9日6时许,陈某甲窜到老井街华盛小区售楼部对面民宅门口,发现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没有锁车轮且无人看管,即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扭开车头前盖,再接上电源把车骑走,后将车藏匿于陈某乙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为吸毒而盗窃,盗取他人电动摩托车共三辆,总价值7126元。其中:1、2012年12月7日19时许,陈某甲窜到宁明县派阳山林场宿舍区,发现侯某停放在第31栋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即趁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前盖打开,接通电源骑车离开现场,后将该车藏匿于陈某乙家中,让陈某乙代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5元。2、2012年12月8日19时许,陈某甲窜到宁明县派阳山林场宿舍区,发现徐某停放在第36栋楼梯口处的一辆黑色上海本钿牌电动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即趁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前盖打开,接通电源骑车离开现场,后将该车藏匿于陈某乙家中,让陈某乙代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3、2012年12月9日6时许,陈某甲窜到宁明县城中镇华盛小区售楼部对面民宅门口处时,发现黄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没有上大锁,即趁无人看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车前盖打开,接通电源骑车离开现场,后将该车藏匿于陈某乙家中,让陈某乙代为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56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他人三辆电动摩托车的罪行;陈某甲因吸毒于2012年12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抓获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徐某、黄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