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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吴毅、蒲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吴毅,蒲云华,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7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毅,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蒲云华,女,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外东杨柳路一号五桂桥加工贸易汽车交易市场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吴毅、蒲云华、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毅、蒲云华、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毅、蒲云华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212014002606)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年利率为8.4%,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毅、蒲云华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212014002606)一份,约定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毅、蒲云华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毅、蒲云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47号2幢1单元23层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担保。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现被告吴毅、蒲云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毅、蒲云华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吴毅、蒲云华仍未偿还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毅、蒲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3007.1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5%计算);2、被告吴毅、蒲云华支付律师费64240元(8%计算),公证邮寄费322元;3、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毅、蒲云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吴毅、蒲云华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47号2幢1单元23层2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吴毅、蒲云华、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吴毅、蒲云华(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2021201400260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毅、蒲云华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40%,确定为年利率8.4%,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如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蒲云华、吴毅(丙方、抵押人)、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0212014002606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毅、蒲云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47号2幢1单元23层2号房屋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毅、蒲云华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毅、蒲云华未按照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吴毅、蒲云华、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通知书向被告的送达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3509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原告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被告吴毅、蒲云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63826.87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4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书》、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毅、蒲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毅、蒲云华、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毅、蒲云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吴毅、蒲云华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毅、蒲云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毅、蒲云华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毅、蒲云华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毅、蒲云华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因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原告关于罚息、复利的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毅、蒲云华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收取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45000元。对原告主张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邮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吴毅、蒲云华之间就被告吴毅、蒲云华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吴毅、蒲云华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毅、蒲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共计63826.87元,从2016年4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0212014002606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毅、蒲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300元;三、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毅、蒲云华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毅、蒲云华进行追偿;四、如被告吴毅、蒲云华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毅、蒲云华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47号2栋1单元23层2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毅、蒲云华、成都佳瑞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