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德军与张德怀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军,张德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79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军,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张德怀,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德军与被告张德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德军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德怀支付借款本金31,500元和利息,司法鉴定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德怀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至本院履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德怀名下开立的中国银行上海瑞虹新城支行银行账户,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德怀名下银行账户外,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洁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