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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北京狼垡金铎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淮安市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伟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狼垡金铎建筑器材租赁站,淮安市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伟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北京狼垡金铎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尚金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景福里*号。法定代表人:温进平。被告:卢伟忠,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北京狼垡金铎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金铎租赁站)诉被告淮安市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卢伟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铎租赁站经营者尚金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达公司、卢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2011年4月21日,被告卢伟忠以登达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登达北京分公司需从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工地调用原告的货物,登达公司对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工地和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法律责任。截至2011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工地拖欠原告租赁费874080.9元。2、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时任登达集团经办人的被告卢伟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由于登达集团未能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在此登达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1日给付原告500000元,其余的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2)如登达集团不能按时付款,登达集团同意所有租费价格,并从租赁之日起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之上再提高30%计算。3、原告因登达集团长期拖欠租赁费遂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登达集团偿还其拖欠的租赁款,并要求登达集团根据2011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广达公司偿还其拖欠原告的租赁款。4、在上述案件一审期间,原告已经收到胜芳工地工程款350000元。5、上述案件经过二审,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05号判决,判令:卢伟忠于2011年4月21日以登达公司名义所签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于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公司的租赁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012年12月31日为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依照与被告广达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卢伟忠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广达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两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租赁费,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524050.9元;2、两被告立即给付:(1)自2011年7月10日(结算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日)的逾期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8223元。(2)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本案所需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达公司、卢伟忠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温进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卢伟忠身份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情况及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2010年11月5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广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三、2011年7月10日租金结算单两张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0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广达公司、卢伟忠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广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卢伟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金铎租赁站与被告广达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达公司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其胜芳工地。被告卢伟忠系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工地负责人。截至2011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工地拖欠原告租赁费874080.9元,由被告卢伟忠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被告广达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500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卢伟忠以登达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登达北京分公司需从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工地调用原告的货物,登达公司对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工地和原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法律责任。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时任登达集团经办人的被告卢伟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由于登达集团未能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在此登达公司承诺在2012年6月1日给付原告500000元,其余的在2012年12月30日付清;(2)如登达集团不能按时付款,登达集团同意所有租费价格,并从租赁之日起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之上再提高30%计算。原告因登达集团长期拖欠租赁费遂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登达集团偿还其拖欠的租赁款,并要求登达集团根据2011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广达公司偿还其拖欠原告的租赁款。上述案件经过二审,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冀民一终字第305号判决,判令:被告卢伟忠于2011年4月21日以登达公司名义所签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对于被告广达公司胜芳公司的租赁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2)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2012年12月31日为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卢伟忠以被告广达公司名义承接霸州市胜芳镇凤凰城项目,原告金铎租赁站与被告广达公司及被告卢伟忠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广达公司及被告卢伟忠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用于其胜芳工地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金铎租赁站与被告广达公司及被告卢伟忠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524050.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租赁费52405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2年2月23日原告尚金铎与卢伟忠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租费价格从租赁之日起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再提高30%计算,但此约定实质仍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认定为对租赁合同中租金的变更;又因为原告所诉请被告承担租金30%的违约责任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以下方式计算:以两被告拖欠租赁费524050.9元为基数,按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0日的第二日2012年12月31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广达公司、卢伟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卢伟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狼垡金铎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24050.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24050.9元为基数,以2012年12月31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狼垡金铎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淮安市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卢伟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