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执字第006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松与赵剑、张永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松,赵剑,张永山,夏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6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松,农民。被执行人:赵剑,居民。被执行人:张永山,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夏超,个体工商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松与被执行人赵剑、张永山、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赵剑、张永山、夏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300元、执行费29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夏超自动履行了70000元,余款13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剑、张永山、夏超至今未履行。本院被执行人张永山、夏超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查封的财产因办理抵押贷款不宜处分,遂对上述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剑、张永山、夏超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松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金俭审 判 员 易淑明代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