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魏某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洪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宏博,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洪玮、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魏某某预谋通过网络买卖快排气枪营利,并商定由李某某负责联系买家,魏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发货,所得赃款由二人分配。2015年8月期间,李某某伙同魏某某共出售给买家张某某、房某某快排气枪2支。经枪弹检验鉴定,查获的2支嫌疑枪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钢珠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房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两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有潜在的危害性,不能因本案所涉及的枪支没有对公共安全产生直接的危害而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魏某某预谋后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出售快排气枪两支,不能认定为初犯、偶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枪托、PP弹、枪支配件、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其他枪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