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执字第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章蓉英、张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章蓉英,张红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59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221015-1,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何晓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章蓉英,女,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张红宇,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生,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章蓉英、张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澄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章蓉英、张红宇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1103318.55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5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7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章蓉英、张红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分别进行了全面查询和调查,登记在被执行人章蓉英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兴澄锦苑16号902室房屋上设定了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不宜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传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到庭参加程序终结听证,但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传唤后,申请执行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商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刘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