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友化与吴丹、王春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友化,吴丹,王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王友化,男。被执行人:吴丹,男。被执行人:王春秋,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6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王友化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春秋、吴丹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王春秋名下的皖L**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在查封期限逾期前十日,申请执行人王友化向本院书面申请是否续行查封,逾期将依法自动解除本次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元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