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经商。曾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赌博于2014年6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3日被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一渊、周伟红,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5月29日、5月31日,被告人林某甲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庄桥村河边被害人诸某承包的绿化施工工地,假借农作物未获补偿为由阻挠施工,致使工人不敢施工。诸某怕林某甲再次闹事延误工期,便委托林某乙与林某甲协商,林某甲索要50000元当做赔偿费。诸某后通过林某乙与林某甲协调,讲妥给付26000元。6月2日左右,诸某通过林某乙交给林某甲26000元。后林某甲未再去工地阻碍施工。2015年5月8日,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0元,返还被害人诸某。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证人林某乙与林某甲素有矛盾,部分证人系被害人诸某的员工,有利害关系,诸某、窦某有关看见林某乙交钱给林某甲的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判认定林某甲阻碍工程施工及收取26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害人诸某较久时间才报案没有合理说明,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诸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乙、窦某、林某丙、林某丁、周某、张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周某、张某、陈某、林某丁、林某乙的证言、诸某的陈述、林某甲的供述及接警单等证据直接印证林某甲阻挠绿化施工的事实;诸某的陈述、林某乙、窦某、林某丁的证言及诸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直接印证林某甲收取26000元的事实。对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无事生非,为达到强拿硬要目的阻拦他人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