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男,200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济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祖父。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永济市车检中心临时人员,现无业。住永济市。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笃红,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笃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M772**的套牌小轿车(真实车牌号码为晋MP33**)行驶至本市富强街仁和大药房门口时,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致王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5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并致王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应认定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其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15268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及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8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7600元、补课费6000元,共计147024元(含被告人张某在其住院期间支付的10000元)。就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法庭提供了医疗、交通、自行车损失、补课等费用票据以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近年来跟随父母居住在永济市区,并在本市就读初中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上述赔偿款项,提出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市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花费后再进行赔偿,补课费请求赔偿不合理,其他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M772**的套牌小轿车(真实车牌号码为晋MP33**)沿永济市富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街仁和大药房门口时,遇王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5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0月2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2月17日,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虽已行手术内固定,但影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功能丧失90%以上,占丧失一肢功能的25%以上,达九级伤残。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本次事故被致左下肢损伤,造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52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4个月,即150天,费用为120×80=12000元,营养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各30元,即30×60=1800元,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近几年随父母居住在本市,并在本市就学,其父母均在本市打工谋生。故应按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二十年,即24069×20×0.2=96276元。自行车损失费980元。因目前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扔无法上学,适当的补课,应属正当,费用可酌情考虑3000元。以上共计129824元。被告人张某之前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98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9月22日20时50分左右,我从城西中学放学后骑自行车准备到四冯村我家开的饭店,骑到富强街仁和大药房那儿,一辆小轿车突然从路南开过来,将我撞倒了。司机好像喝酒了。一个过路的奶奶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2、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前他和被告人张某在一起吃饭、喝酒,张某喝了大概有半斤酒。喝完后各自就回家了。走时他还叮嘱张某不要开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富强街仁和大药房门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晋M772**号小轿车和自行车,均扣押。肇事驾驶人张某在现场。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证,肇事车辆为套牌车,真实车牌号码为晋MP33**,所有人为丁永强。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354.28mg/100ml。6、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7、山西省永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骺损伤,虽已行手术内固定,但影响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功能丧失90%以上,占丧失一肢功能的25%以上,达九级伤残。8、永济市交警大队李肖根、唐军波关于被告人张某的查获经过,证实在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张某在现场。在调查中发现其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提取。9、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交通费票据及被损坏自行车的购买票据,证实王某被致伤后在永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5268元,交通费500元。被损坏自行车价格980元。10、永济市实验小学、永济市城西初级中学校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自2009年以来在本市就读。11、永济市城西街道西厢社区、城西派出所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父母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收入来源证明,证实2009年至今王某及其父母王某甲、薛某某居住在本市印染厂小区13号楼113室。父亲王某甲在鹿峪石料厂打工,母亲薛某某在永济百货大楼打工。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22日18时许,吴某某约他在其小区门口的河南牛羊肉烩面馆吃饭,期间他和吴某某喝的是饭店自泡的养生药酒,二两的酒杯,他喝了两杯多。吃完饭后,他就开着晋M772**号白色轿车往梁家他住的地方走,途中把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孩撞了。当时喝多了,其他事情都想不起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被害人王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已处于醉酒状态,既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亦未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害人诉请之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虽有永济市司法鉴定中心的费用评估,但其具有不确定性,应在治疗后按实际花费另行起诉。补课费请求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其他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市居民计算的意见,因为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居住在城市多年,并且生活来源主要靠在城市打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民事部分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在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982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月枝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