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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廖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69号原告:郑某甲,务工。被告:廖某,务工。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廖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双方在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亲仪式,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结婚聘金40,000元,另外两次见面礼共计5,360元,合计45,360元。原、被告订婚后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丁,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年××月××日,被告无缘无故留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亦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5,360元;2、非婚生女儿郑某戊,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郑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和郑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郑某丁系原、被告生育的女儿;3.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袁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原告的详细支出;4.被告廖某亲笔书信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女儿郑某丁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廖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廖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告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亲仪式,订亲当天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结婚聘金40,000元,见面礼5,360元,合计人民币45,360元。原、被告订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丁,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于××××年××月××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彩礼人民币45,360元;2、非婚生女儿郑某戊,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过程中,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基于当地习俗,于婚前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生育子女,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9条的规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或已经生育子女,因感情破裂提出分手或离婚的,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女儿郑某丁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改变郑某丁的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女儿郑某丁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江西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即被告应当支付女儿郑某丁的抚养费为7,548元/年÷2×16年=60,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廖某的女儿郑馨宇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女儿郑某丁的抚养费人民币60,38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廖某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