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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金德星与陆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星,陆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88号原告金德星,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展,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陆金宝,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德星诉被告陆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李世宇、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星及委托代理人周展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陆金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星诉称,原、被告同是泥城镇人,被告于动迁��渡期内租住于原告对门,故成为朋友。被告经常在外承包点小工程。2014年7月10日,被告至原告家,说其在崇明接到万吨轮管道保温的工程,预计10余人一个月能完成,现缺工人生活费,故开口借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一个月内归还。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将借款交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未按约还钱,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故。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陆金宝签署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陆金宝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不诚信的表现,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德星借款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金宝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审 判 员  李世宇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