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蓼市村方家组,住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宝源煤矿家属区。2003年7月7日因盗窃被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茂生、黄雪梅参与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19时许,在资兴市新区秀流公园对面的人民广场,刘某群与被害人袁某芙因买卖玩具找钱一事引发争执,刘某群即打电话叫其丈夫被告人段某某来帮忙,段某某遂打电话叫“波波”(身份不明)先去。十几分钟后,“波波”和一男子来到现场,随后段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牌湘LLD9**轿车赶到现场,刘某群即带着段某某等人找到袁某芙要求赔礼道歉遭拒,接着段某某和“波波”及另一男子便围着袁某芙拳打脚踢,打了约2分钟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袁某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45天后仍未愈合,评定为轻伤贰级。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袁某芙医药费等损失60800元并取得其谅解。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话详单、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群、朱某林、李某泉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芙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袁某芙的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某的妻子刘某群带着小孩在资兴市唐洞街道新区秀流公园对面的人民广场玩耍,当日19时许,刘某群与被害人袁某芙因买卖玩具找钱一事发生争执,刘某群当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段某某来帮忙,段某某遂打电话叫“波波”(身份不明)先去。十几分钟后,“波波”和另一名男子来到现场,随后段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牌湘LLD9**轿车赶到人民广场,刘某群遂带着段某某等人找到袁某芙要求赔礼道歉,遭到袁某芙拒绝,段某某等人便围着袁某芙拳打脚踢,将袁某芙打伤,随后段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45天后仍未愈合,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03年7月7日被告人段某某因盗窃被湖南省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袁某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芙经济损失6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警记录,被害人袁某芙的陈述,证人刘某群、朱某林、李某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病历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中心(2015)临鉴字第84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段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委托湖南省资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段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对被告人段某某出具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地村委会与其亲属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和帮教,没有再犯罪危险,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段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