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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解青、李翠英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杨解青,李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清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社区(昆玉高速路)广卫收费站旁。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解青,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被告李翠英,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解青、李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琼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杨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泸西县白水镇从事养鸭。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使用20吨鸭饲料,原告提供10吨饲料给被告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2015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吨鸭饲料,价值28250元,被告出具《欠款条》,保证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结算完毕所欠货款,逾期按银行贷款月利率计算并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8250元、违约金5650元,合计33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解青辩称:原告所述货款金额不属实,我欠原告的货款为27250元,一共10吨饲料,单价为2725元。当初我一直在使用滇大牌饲料,后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向我推销他们公司的饲料,我提了三点要求:一、饲料质量要和“滇大”相当;二、价格要低于“滇大”,三、原告公司要实销一部分给我周转。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口头答应后,我才和他们签订合同,一共购买40吨饲料,但在饲养过程中发现饲料质量不达标,导致饲养的鸭子出栏率低,并且死亡率超过正常比例,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和原告反应该情况,按照原告要求将鸭子解剖并拍摄照片,但原告并未实际解决我的问题,我要求将未使用的饲料退还原告,原告也不同意。原告的饲料出了问题,我没有得到合理的解决和答复,因此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并不是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原告虚假欺骗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翠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没有和原告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饲料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虽然和杨解青是夫妻关系,但不是合同的一方,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合法;二、《饲料供货合同》、销售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三、欠款条一份,载明:兹有杨解青今欠昆明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8250.00元整,欠款人保证在2015年12月25日前将全部欠款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不能付清欠款,我愿承担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月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给昆明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欠款人杨解青,欠款人配偶李翠英。欲证明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事实,以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杨解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其并未仔细阅读合同的内容,欠款条是在签订合同时就一起签字的。被告杨解青针对其主张提交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饲养的鸭子食用了原告的饲料后导致死亡,被告对鸭子进行了解剖拍照。经质证,原告昆明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认为,照片只能反映鸭子因生病死亡,并不能证明是食用了原告的饲料导致死亡,被告作为养殖户,如果鸭子出现大面积的死亡,应该向相关的防疫部门报告,但被告并未报告。被告李翠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0吨鸭饲料、双方结算确认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其饲养的鸭子是因食用了原告出售的饲料导致死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解青、李翠英系夫妻,双方在泸西县白水镇从事养殖业。2015年8月10日被告杨解青、李翠英与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杨解青向甲方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订购广红牌饲料,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5日,乙方承诺每月销量20吨,甲方向乙方提供10吨饲料作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10吨鸭饲料,金额为2825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杨解青、李翠英欠原告饲料款28250元,保证在2015年12月25日将全部欠款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不能付清承担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杨解青、李翠英与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10吨鸭饲料,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250元,并承诺不能按时付款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又主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对违约金的处理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被告欠款金额为2825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拒付款的原因是双方对饲料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主观过错较小,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较小,故本院酌情调整按欠款金额10%计算违约金。被告李翠英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翠英在《饲料销售合同》以及欠款条上均以杨解青配偶的身份签字,表明李翠英知晓合同的内容及欠款条确认的付款义务,并认可与杨解青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解青、李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8250元及违约金2825元,合计31075元。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324元,剩余324元由被告杨解青、李翠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琼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