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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梦琴、冯仁举等与何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梦琴,冯仁举,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何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451号原告田梦琴,女,汉族,1978年5月16日生。原告冯仁举,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原告冯某甲,法定代理人冯仁举,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11976********,系冯某甲的父亲。原告冯某乙,法定代理人冯仁举,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系冯某乙的父亲。原告冯某丙,法定代理人冯仁举,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系冯某丙的父亲。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玉涛,男,汉族,1990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梦琴、冯仁举、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诉被告何玉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梦琴、冯仁举、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道君、被告何玉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梦琴、冯仁举、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商桐路312KM+550米处,被告何玉涛驾驶豫Q×××××号小轿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冯仁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冯仁举及三轮车乘坐人田梦琴、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玉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1009元。被告何玉涛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田梦琴等五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4968.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等有效证件,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认可;3、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商桐路312KM+550米处,被告何玉涛驾驶豫Q×××××号轿车沿商桐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冯仁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冯仁举及三轮车乘坐人田梦勤、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玉涛,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田梦琴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多发外伤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2、口腔颌面外伤;3、冠折;4、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5、左侧面部、右侧手背部及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梦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我院技术部门依法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驻马店康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了驻康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梦琴因交通事故致: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二期需行缺失牙修复治疗,费用约需三千元。原告田梦琴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田梦琴长女冯某甲生于2000年12月25日,次女冯某乙生于2007年11月12日,长子冯某丙生于2009年11月25日。原告田梦琴的父亲田铁桶生于1940年8月15日,母亲翟雨生于1945年7月16日,原告田梦琴共兄妹四人。原告冯仁举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腹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2015年10月20日补开出院证时,补上休息10天。原告冯仁举的出院证上显示“休息10天”,系后来添加,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冯某甲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原告冯某乙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原告冯某丙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复诊。冯仁举、田梦琴系夫妻关系,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二人长期在西安市雁塔区居住、打工。以上五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何玉涛支付。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玉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玉涛作为豫Q×××××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田梦琴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3、营养费:29天×10元=29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损失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住院天数29天+出院后三个月恢复期+一个月的鉴定期,共计150天计算,150天×25576元/年÷365天=10510.68元;5、护理费:29天×28472元/年÷365天=2262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冯某甲)7887元/年×4年×10%÷2=1577.4元,(冯某乙)7887元/年×11年×10%÷2=4337.85元,(冯某丙)7887元/年×13年×10%÷2=5126.55元,(田铁桶)7887元/年×5年×10%÷4=985.86元,(翟雨)7887元/年×10年×10%÷4=1971.75元,共计13999.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65151.4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从其诉请;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400元;9、鉴定费1300元。田梦琴以上损失第1-3项共计3870元,第4-8项共计77924.09元。原告冯仁举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420元;2、营养费:21天×10天=21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住院天数21天加出院医嘱“休息10天”共计31天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出院医嘱上的“休息10天”系原告2015年10月20日补开,与原告出院时间隔时间过长,对添加的“休息10天”本院不予支持。21天(按照出院时医嘱)×25576元/年÷365天=1471.5元;4、护理费:21天×28472元/年÷365天=163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0元。冯仁举以上损失的第1-2项共计630元,第3-5项共计3309.5元。原告冯某甲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2、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3、护理费:17天×28472元/年÷365元=132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0元。冯某甲以上损失的第1-2项共计510元,第3-4项共计1526元。原告冯某乙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2、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3、护理费:20天×28472元/年÷365元=15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0元。冯某乙以上损失的第1-2项共计600元,第3-4项共计1760元。原告冯某丙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340元;2、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3、护理费:17天×28472元/年÷365元=132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200元。冯某丙以上损失的第1-2项共计510元,第3-4项共计1526元。以上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612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046元。被告何玉涛为其所有的豫Q×××××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2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6046元。共计9216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玉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92166元;被告何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梦琴鉴定费1300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五原告负担544元,被告何玉涛负担217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康 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