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庄新勤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5821990********,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上东火把路北三巷**号。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庄某通过网络向被害人李某约定购买一部苹果6plus手机,次日13时许,双方在潮阳××谷饶镇上堡居委准备交易,因手机价格协商不成,被告人庄某就以检验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带到谷饶镇官田村“天天数码”手机店验机。后被告人庄某乘李某不备,将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告人庄某在网络上出售被抢走的苹果手机,便假装交易,于次日11时许将被告人庄某约到潮南区两英镇高堂村口,并与朋友郑某合力将被告人庄某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45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庄某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郑某的证言和辨认,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