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慧军与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王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慧军,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王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94号原告:梁慧军。委托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静。被告:卫方建。被告:王押根。被告:韩友兰。被告:王扣明。原告梁慧军与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王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五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204民初5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五被告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军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被告王扣明对该笔借款书面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责任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王扣明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2%、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扣明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王押根庭后提出答辩意见并质证称:对借条和打款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四被告共同借款、被告王扣明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王扣明提供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后已经偿还利息60000元,且现在自己无力偿还。被告卫静、卫方建、韩友兰、王扣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慧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此款项仅用于船舶下水。”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均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扣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将2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卫静银行卡(卡号:62×××75)。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就与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扣明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被告王扣明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扣明在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追偿。被告王押根辩称其已偿还利息6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能采信。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慧军借款韩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慧军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2%、本金200000元,从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扣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扣明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扣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五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卫静、卫方建、王押根、韩友兰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O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