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保诉被告郑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186号原告王龙保。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后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代表人梁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龙保诉被告郑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云飞于2016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伟霞担任记录。原告王龙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郑后生、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保诉称,2015年2月13日17时25分,被告郑后生驾驶粤RHS348小型客车,沿省道320由东往西行驶,至S320省道湖南省耒阳市余庆乡枫林村胜利桥路段时,在相对方向有来车其超车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湘D80G05普通摩托车(搭载王志根)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王志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耒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出院继续门诊治疗。本次事故经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志根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后生名下的粤RHS34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因索赔一事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1、被告郑后生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75862.07元(5500元/月÷21.75天×300天)、护理费9486.86元(30917元/年÷365天×112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103216.33元;2、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后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在耒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所花的所有费用都是本被告支付和出院结算的,所以原告现在所诉请的医疗费用不知道是什么费用,到底合不合法;本被告的粤RHS348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不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核减。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所住院的湖南省耒阳市中医医院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减;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郑后生垫付原告和王志根的医疗费用,本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郑后生的申请向被告郑后生支付了24659.61元保险金,请法庭依法核减;住院医疗费用的20%的非医保费用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请法庭给予保险公司30天的自动履行期;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的意见:1、医疗费请法庭凭票据核实,并核减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该部分由本案的当事人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100元/日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50元/日的标准来计算;3、营养费5400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4、护理费,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起止站点和加盖公章,并且连号,故请求法庭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日平均工资应当以月收入除以30日,而不是21.75日,且误工的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或者医嘱情况来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的意见来确定,没有法律依据;7、鉴定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郑后生除就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问题,与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意见不相同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损失金额的意见与该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25分,被告郑后生驾驶粤RHS348轻型普通货车,沿湖南省省道320由东往西行驶,至S320省道湖南省耒阳市余庆乡枫林村胜利桥路段时,在相对方向有来车其超车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湘D80G05普通摩托车(搭载王志根)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王志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耒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2天,经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本次事故经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4812201500536号),认定被告郑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志根无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龙保伤后休息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2、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日1人陪护;4、伤后营养期限评估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郑后生名下的粤RHS348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原告王龙保的误工情况,本院查明:原告王龙保系农村居民,但是根据原告王龙保提供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龙保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在本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管一职。工作期间工资每月5500元(发现金)”、厂牌、2013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表明原告在该公司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自2014年2月份起便一直稳定在5500多元直至事故发生时,该表能与《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每月工资5500元有事实依据,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够佐证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多年,该公司地址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向前村大利围2号厂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5日(共计112日),原告主张其在耒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时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49.4元;2015年10月23日、11月30日原告为作鉴定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产生费用918元。原告合计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367.4元,在本案中主张赔偿。2015年9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后生账户转账24659.61元(转账原因:粤RHS348赔款),这一笔款项是被告保险公司应被告郑后生请求先行支付的保险金,用于原告和王志根二人在耒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2015年3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耒阳市中医院账户转账5000元(转账原因:王龙保201501749骨一2)。原告提出二被告预交或垫付的医疗费用已在本案诉请中扣除,且二被告未能应要求提交实际结算发票,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重复计算了医疗费用,故请求让二被告自行核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卡,住院治疗书面资料,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永鸿纸品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明细表,交通费票据,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郑后生的驾驶证,粤RHS34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特种转账凭证二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同理,本院对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后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RHS34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应由被告郑后生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40元(268元+650元+198元+214元+3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40元。对于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郑后生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且投保人郑后生当庭否认收到过保险条款,而且该费用的支出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用药,原告对此没有选择权,再者,保险公司亦未在保险条款载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日×112日),被告请求按50元/日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30元/日的标准尚属合理,予以支持。4、护理费9486.86元(30917元/年÷365天×112天),因原告的计算方式、方法以及住院天数、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符合常理,结合就医地距离和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400元。6、误工费55000元,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00日,原告主张月工资5500元,故日平均工资为183.33元(5500元÷30日),本院对其误工费55000元(183.33元/日×300日),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误工的期限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或者医嘱情况来确定,而不能按照法医鉴定意见来确定,否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则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告依据鉴定来主张误工期限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真实性有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7、鉴定费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予以免责,因该条款中“其他相关费用”未明确为鉴定费,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相违背,故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于承担鉴定费用。以上费用共计75154.26元,因被告郑后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在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案外人王志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7861.17元(已另案处理),原告与案外人王志根合计损失283015.43元,二人依法分享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仍应由该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且未超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应在两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75154.26元。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有预缴或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声称二被告预缴或垫付的医疗费用已扣减,不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二被告之间可以自行解决。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复计算医疗费用行为。且即使加入二被告主张的预缴或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与案外人王志根损失总额亦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清远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5154.26元;二、驳回原告王龙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2.5元,由原告王龙保负担321元,被告郑后生负担861.5元(该款原告王龙保已垫付,被告郑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861.5元)。原告预交的另118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伟霞校对责任人:蒋云飞打印责任人:杨伟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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