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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字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字7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郴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匡松林,男,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衡南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书记员刘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相处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在苏仙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7日生婚生女儿陈某乙,2010年1月5日生婚生女儿陈某甲。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殴打原告,导致了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3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与14日衡南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另,被告为筹集赌资向原告亲戚借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费用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儿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在外借款由各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有虚假,原告所称的债务不明确,有些债务是原告签字的,原告应当承担;两婚生女儿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8日双方自愿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7日生女孩陈某乙,2010年1月5日生女孩陈某甲,现两个小孩均随被告方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双方生有两个小孩,双方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在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支持与理解,在性格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认识到各自的缺点并积极改正,在原建立了良好夫妻感情的基础上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