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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爱护与张永平、陈秀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护,张永平,陈秀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苏爱护。委托代理人贾立新、张振霄,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平。被告陈秀丽。原告苏爱护诉被告张永平、陈秀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护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将位于浦江县七里乡下五里村(5-19-12-82)店面2件仓库1间出租给原告经营日用百货化妆品,约定租金期限为10年,从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3月8日,租金为第一年45000元,以后每年递增1000元,原告将租金打入被告陈秀丽账号为62×××18的农行账号。2015年2月6日,原告按合同将2015年租金48000元支付给两被告。2015年7月,原告得知该店面已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2月4日过户到案外人张群名下,该租赁的房屋已归案外人张群所有。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重新签订了新的《房屋(店面)租赁合同》,并依约支付了2015年的租金。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房屋已于2015年2月4日过户到案外人张群名下,两被告收取2015年的租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故原告苏爱护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苏爱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向两被告租赁店面以及房屋租金等约定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5年租金的事实。3、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权已经被法院除去的事实。4、房产证1份、《房屋(店面)租赁合同》1份、委托书2份、身份证1份、转账凭条1份,证明该店面已于2015年2月4日过户给案外人张群,原告与张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了2015年租金的事实。被告张永平辩称:一开始原告付我房租的时候房子还是我的,当时付第二笔房租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案外人张群也答应过我2015年的房租48000元由我收取。房子当时还是我们住的,房租应该是我们收的。被告张永平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秀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苏爱护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永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永平、陈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平、陈秀丽曾系坐落于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社区下五里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1月8日,被告张永平、陈秀丽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苏爱护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房屋(店面)坐落在浦江县七里乡下五里村(5-19-13-82)店面两间,仓库一间,卫生间一间,三楼单间一间,面积约126平面方,租给乙方经营日用百货化妆品…;3、本合同租赁期为10年,从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3月8日止,租金每年递增1000元整,同时甲方给乙方装修时间31天,从2012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在合同期内由于政府拆迁,本店装修补贴全归乙方,结清账务后乙方及时搬出,如出租房屋是违章建筑或甲方自行拆除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4、甲方房屋(店面)包括店门口周围场地全年租金为:15000元,安装10*18米的灯塔广告位年租金为30000元共计45000元;5、租赁税由乙方负责,租金每年付一次,下年租金由甲方通知乙方提前一个月现金或银行交付等;10、甲方如违法本合同任意一条都要各赔30万元的损失费给乙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苏爱护按约每年支付租金。2015年2月6日,原告苏爱护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将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租金共计48000元汇入被告陈秀丽账户。后原告得知登记在被告张永平、陈秀丽名下的浦江县仙华街道五里社区下五里的房屋已于2015年2月4日变更至张群名下,被告张永平、陈秀丽已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7月28日,苏爱护与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张群重新签订了房屋(店面)租赁协议一份,并于2015年7月31日将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的租金40000元汇至张群账户。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并提出了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不当利益。本案所涉的租赁房屋于2015年2月4日登记至案外人张群名下且原告已将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的租金共计48000元于2015年2月6日汇入被告陈秀丽账户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永平均无异议。因被告张永平、陈秀丽已于2015年2月4日不再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故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收取的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所涉租赁房屋的租金48000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平、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爱护租金计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