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安业与博罗县正东陶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业,博罗县正东陶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594号原告张安业,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213。委托代理人温志坚,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博罗县。经营者:唐联结,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安业与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业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坚,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业诉称,原告与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有生意来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煤。2015年4月2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其出具的《凭据》上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3374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催,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推诿,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3374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93374元及利息。利息以9337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请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张安业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送货单》两份;《凭据》复印件。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送货单》、《凭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安业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及2015年4月18日卖给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价值48654元与44720元的烟煤,两张送货单共计93374元。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的经营者唐联结于2015年4月23日在凭据上亲笔签名确认欠款事实。现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尚欠原告张安业货款93374元,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付款,原告张安业诉讼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张安业与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买卖合同纠纷,有双方签字的送货单,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正当履行,原告送货,被告签收后应当给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337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货款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没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93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周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安业偿还货款93374元和利息(利息以933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博罗县正东陶粒厂(唐联结)承担(被告在向原告张安业偿还货款时一并偿还案件受理费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志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