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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与陈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陈必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458号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西街。法定代表人储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必顺。原告无锡市新宇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陈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祥,被告陈必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公司诉称:陈必顺于2015年5月16日购买其公司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总价为196993元。后陈必顺付款96993元,尚欠100000元。2015年5月19日,陈必顺又给付其公司面值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但其公司在托收该承兑汇票时被银行鉴定为假票,故诉至法院,要求陈必顺立即支付尚欠100000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必顺辩称:其没有什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陈必顺向新宇公司购买价值196993元的电线电缆,陈必顺先支付96993元货款,剩余货款100000元,陈必顺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新宇公司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票号为3040005121729056,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付款行为华夏银行保定东风路支行,出票人为保定市保北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保定市神州行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新宇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宜兴官林支行托收,但经付款行华夏银行保定东风路支行查验,鉴定为假票,拒付并予以没收。新宇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陈必顺立即支付尚欠100000元货款。审理中,陈必顺言明该票号为3040005121729056的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系从其朋友扬州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周广龙处调换来的,其开始也并不知道是假票。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假票据没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宇公司与陈必顺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陈必顺结欠新宇公司货款196993元,支付96993元后剩余的100000元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该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鉴定为假票拒付并予以没收,故对该尚欠的100000元货款陈必顺应继续向新宇公司清偿,故对新宇公司要求陈必顺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必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宇公司货款100000元。如果陈必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必顺负担,该款已由新宇公司垫付,陈必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新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