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大勇与被上诉人王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大勇,王铁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大勇。委托代理人:迟丽荣,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大勇与被上诉人王铁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盘中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温大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铁一审诉称:王铁在申请执行孙虹香、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温大勇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执行孙虹香的位于葫芦岛市绥中县网户乡张见港西侧3-2、3-3号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是温大勇不是孙虹香,法院因此作出裁定,认定温大勇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了对上述海参圈的执行。该裁定是错误的,温大勇不是两个海参圈的承租人,孙虹香才是真正的承租人。请求判令: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二、确认温大勇不是葫芦岛市绥中县网户乡张见港西侧3-2、3-3号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温大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争议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是温大勇,王铁关于孙虹香假借温大勇名义转移执行财产的说法没有依据,出租方与温大勇正式签订了海参圈租赁协议,足以证明温大勇是真正承租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间,孙虹香因海参养殖需要,经王艳霞担保先后多次向王铁借款合计665万元。王铁通过转账的方式(小部分为现金)陆续将上述借款汇给孙虹香,孙虹香收款的银行卡号是6210260500039158418。在孙虹香向王铁王铁借款期间,孙虹香租赁了辽宁易轩堂海洋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坐落于葫芦岛市绥中县网户乡张见港的两个海参育苗室和两个海参养殖圈(两个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存在争议,温大勇称自己是承租人),当时均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一年间,孙虹香向出租方辽宁易轩堂海洋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海参育苗室和海参养殖圈租赁费合计900余万元(其中有555万元温大勇称是自己借用孙虹香银行卡自己交纳的海参养殖圈租金)。2012年3月20日,出租方与孙虹香就两个海参养殖圈拟定了两份《海参养殖圈租赁协议》,约定租期20年,租金分别为2658080元和2779810元(合计租金5437890元)。但该两份协议因孙虹香未交足租金,出租方加盖公章后单方保存,未交孙虹香签字,但未影响孙虹香实际租赁使用。另查,因孙虹香向王铁王铁借款后未还款,王铁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孙虹香未履行该判决,王铁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之一即为本案争议的两个海参圈的使用权,在此情况下,孙虹香的妹夫温大勇给王艳霞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王艳霞全权办理与易轩堂海洋生物公司合同事宜”。落款时间倒签为2011年3月28日(王艳霞承认该委托书出具的真实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王艳霞、温大勇共同与易轩堂公司补签了以温大勇为承租人的租赁海参养殖圈协议书。关于该情节的经过,易轩堂公司经理吕成玮证实:法院同志2015年1月9日来之后(注:指执行过程),王艳霞与温大勇一同来签的(海参养殖圈租赁协议),她们称孙虹香以前交的款是替温大勇租赁海参圈交的,我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在孙虹香、王艳霞交完(海参圈)尾款后与温大勇签的合同;我公司以前多次催孙虹香交纳尾款,如果孙虹香补交尾款,合同早已签完,你们法院来过之后,孙虹香、王艳霞主动于2015年1月12日来我公司交纳尾款,以温大勇的名义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审查两份《租赁海参圈使用权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但在一审法院执行庭举行的听证会上,孙虹香对该两份协议的签订表示与之无关,王艳霞则承认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王艳霞和温大勇还要求出租方补开了两张专用收款收据,标明付款人分别为“温大勇3-2”、“温大勇3—3”,表示所交纳的费用为海参养殖圈租金之意,金额分别为2658080元和2779810元(合计租金5437890元)。孙虹香对此表示不知道事情经过,王艳霞承认收据是补开的,补开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双方争议焦点是:温大勇是否是争议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王铁提交的证据有:1、王铁汇给孙虹香借款66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数额及孙虹香接收王铁借款的银行卡号码(尾号为8418);2、孙虹香用尾号为8418的银行卡电汇给海参养殖圈出租方辽宁易轩堂海洋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555万元租金的转账凭证5份。证明孙虹香用王铁的钱支付了海参圈租赁费;3、2012年3月20日易轩堂公司已加盖公章的海参养殖圈协议书两份及情况说明一份。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孙虹香租用其涉诉的两个海参养殖圈,孙虹香交纳了500余万元租赁费,但孙虹香拖欠尾款没有付清,所以没有将协议交给孙虹香;4、孙虹香2012年8月12日向王铁借款时给王铁出具的借据,注明借款用途是“养殖海参”,应当包括租赁海参养殖圈。王铁另外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执行庭对海参养殖圈出租方辽宁易轩堂海洋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吕成玮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要求温大勇对该笔录一并质证。温大勇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4是王铁与孙虹香借贷关系的证明,与温大勇无关,借据上的“海参养殖”应当指的是经营育苗室;证据2不能证明王铁所要证明的事实,是温大勇借用了孙虹香的银行卡向易轩堂公司支付的租金;证据3海参圈租赁协议上没有孙虹香的签字,不能证明海参圈的承租人是孙虹香;“情况说明”中易轩堂公司仅仅根据书面汇款人就认定孙虹香是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是认识错误;对法院调取的吕成玮的询问笔录,称据了解他不是知情人,易轩堂公司与温大勇正式签订了海参圈使用协议书,该笔录不具有任何效力。温大勇提交的证据有:1、海参圈租赁协议书两份(以温大勇为承租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温大勇委托王艳霞全权办理与易轩堂公司合同事宜)。证明温大勇授权王艳霞全权办理与易轩堂公司的一切事宜,双方争议的海参圈承租人是温大勇;2、辽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5张、易轩堂公司为温大勇出具的租赁费收据2张、证人姜艳的证词一份。证明租赁费500余万元均是温大勇借用孙虹香的银行卡支付的,实际出资人是温大勇;3、2015年两处海参圈的海域使用金交款收据,证明交款人是温大勇;4、王铁对孙虹香起诉的起诉状。证明王铁承认借款用途是育苗室孵化,与海参养殖无关;5、孙虹香向易轩堂公司支付育苗室租金的收据2张,辽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证明孙虹香向王铁的借款用于海参育苗室与海参圈无关。王铁质证,称证据1、证据3上日期均是假的,是在孙虹香将海参圈租金尾款交纳后,出租方应其要求在租赁合同和收据上写的温大勇的名字;证据2因汇款用的是孙虹香的卡,来源是王铁的资金,不能证明租金是温大勇交的;证据4中王铁起诉孙虹香时称孙虹香借款是孵化海参育苗,是因为王铁无法分辨孙虹香是经营海参育苗还是海参圈;孙虹香最初向出租方支付育苗室租金,尚未向王铁借款,不能证明孙虹香支付育苗室的钱都是王铁的。一审法院认为,温大勇称自己是涉诉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中,其提交的两份《租赁海参圈使用权协议书》,落款时间虽然是2011年11月18日,但经证实和经办人确认,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是一审法院对孙虹香、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案开始执行后形成的,出租方证实是在出租方不了解具体情况下与温大勇签订的,并证实海参圈是孙虹香租赁的,因其未交齐尾款,故拟定的两份《海参养殖圈租赁协议》未最终交其签字。可见,温大勇提交的两份《海参养殖圈租赁协议》从形成时间及过程看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关于海参养殖圈租赁费交付问题,不争的事实是该租金出自孙虹香的银行卡,银行卡内款项在谁的名下通常应推定为归谁所有,温大勇称借用孙虹香卡支付的租金,并据此认为所支付的款项是自己的,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从交纳租金的数额上看,温大勇自称的交纳租金数额也与应当交纳的租金数额不符:温大勇自称借用孙虹香银行卡交纳租金为555万元,出租方给温大勇补开的两份海参养殖圈租金的收据上标明了租金是5437890元(收据上标明是根据海参圈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出来的),如果当初交纳的海参圈租金是555万元并且是温大勇交付的,出租方给其补开的收据应当与之一致(多交的10余万元应当在收据上予以体现)。事实上,海参圈的租金不是多交了,出租方证实孙虹香一直拖欠海参圈租金37890元,直至法院执行开始后,孙虹香才主动补交,可见,温大勇称自己当初借用孙虹香银行卡交纳了555万元海参养殖圈租赁费不足采信。另外,从诉争海参养殖圈的经营情况看,温大勇称自己不经营,是孙虹香帮他找的当地人给看管海参圈,找的人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已经营4年除了租金和雇人的费用外没有发生其他费用;海参苗是委托孙虹香购买的等等。从温大勇上述陈述看,温大勇对诉争的海参养殖圈没有具体的经营行为。综上,温大勇称自己是诉争海参养殖圈的承租人,但根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温大勇为承租人的海参圈租赁协议是在出租方不了解实际情况下后补的,租金出自孙虹香银行卡且主张交纳数额与实际应交额不符,温大勇又未参加经营,故其主张无法采信,其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一审法院(2014)盘中执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葫芦岛市绥中县网户乡张见港西侧3-2、3-3号两个海参养殖圈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大勇承担。温大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已于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温大勇为涉案海参圈承租人,一审法院不能凭合同实际签署日期与合同关系形成日期的不同便否人温大勇的涉案海参圈的租赁使用权,海参圈出租方易轩堂公司与温大勇签署了租赁协议,租赁费收据及2015年海域使用金交款收据均署名为温大勇,说明出租方认可承租方为温大勇。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实事求是地向法院承认合同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但租赁关系早已于2011年11月便已形成,由于出租方认为温大勇尚欠租赁费,故双方一直未正式签署书面协议。海参圈租金由温大勇支付,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有证据证明并有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虽然温大勇借用孙虹香的银行卡支付租金,但实际的投资人及汇款人均为温大勇,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王铁与孙虹香、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状原件中,明确写明孙虹香与王铁达成借款协议中约定资金用途为孵化海参育苗使用,与海参养殖圈无关,被上诉人王铁一直坚称孙虹香用向他借得的款项665万租赁了海参育苗室及涉案两处海参圈,但上诉方有证据证明孙虹香向出租方易轩堂公司支付的育苗室租金高达438万元,再加入后期相关投入665万仅够孙虹香承租海参育苗室,根本不能再支付涉案参圈的5543789元租金。而一审判决对这组证据却未予认可,也未作出合理说明。2.综合衡量本案双方的证据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更具证明力,对谁是海参圈真正的租赁人最了解情况的应是合同的相对方易轩堂公司,最具证明力的应是易轩堂公司与温大勇正式签署的书面承租协议,合同是代表出租方易轩堂公司意思表示的最有力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吕成玮(易轩堂公司盘锦地区目前负责人)的笔录仅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海参圈的出租方是易轩堂公司,而不是吕成玮个人,不能以个人的言辞证据来否认更具证明力、更具客观性的合同书证,而且吕成玮是后加入易轩堂公司,温大勇与易轩堂公司商讨树林事宜及支付租金、签署合同等事项一直是与易轩堂公司的经理宫厚雷交涉的,吕成玮均未参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铁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租赁海参圈使用权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真正的日期是2015年1月12日,而非是2011年11月18日,本案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原审法院在执行本案中找到被执行人孙虹香送达执行文书时,告诉她3-2、3-3号海参养殖圈已被查封,现准备评估作价,希望她给予配合。被执行人孙虹香知道此事后为能保住海参养殖圈租赁权,通过另外一名被执行人王艳霞让上诉人给其授权的方式将拖欠出租方租赁费尾款以上诉人的名义交付给出租方,并将3-2、3-3号海参养殖圈承租人改为上诉人的名字,收款收据也标明为上诉人所交纳,这一事实原审法院给出租方经理做的执行笔录中予以确认。本案在没有执行前被执行人孙虹香拖欠出租方租赁费尾款多年,当执行要查封买卖海参养殖圈后,她不但主动找到出租方要求交纳拖欠多年的37890元承租费,还甘愿交纳3万余元的滞纳金及海域使用金,但她提出的要求是将3-2、3-3海参养殖圈协议及收款收据的日期写为2011年11月18日,承租人的名字及海域使用金收据上的名字改为上诉人,事实上上述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及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而非是2011年11月18日,上诉人用虚假的合同日期及收款收据日期来证明3-2、3-3号海参养殖圈为其所租赁显然是错误的,而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当时并不承认,但后来在证据面前不得不承认。另外,上诉人用2015年海域使用金交款收据上的名字是自己来证明3-2、3-3号海参养殖圈为自己所租赁更是说不通的,因为在原审开庭时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将所有的海域使用金收据提供给法庭,看看收据上的名字到底是谁,但上诉人根本不敢提供,因为在2015年之前的海域使用金收据的名字只能是真正租赁人孙虹香。2.案涉海参养殖圈租赁费是另一被执行人孙虹香所交纳,并非上诉人所交纳。孙虹香在承租海参养殖圈之前的资金是从答辩人处借的,孙虹香将答辩人汇到她卡里的资金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直接汇给出租方。上诉人虽然极力想说明是借用其亲属孙虹香的银行卡向出租方支付的资金来证明自己是真正的租赁人,事实上孙虹香将540万元承租费支付给出租方,出租方将签完的租赁协议加盖公章后并没有交给孙虹香,而自己留档封存,因孙虹香拖欠租赁费尾款。3.答辩人与孙虹香、王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索要的整个借款,并非单一的孵化海参育苗款。4.出租方出具的说明以及吕成玮经理出具的证言均为公司行为,并非个人意思表示。本案在执行前答辩人、出租方一直与被执行人孙虹香、王艳霞进行联系,从未听说过上诉人这个人,案涉海参养殖圈真正承租人为孙虹香,而非温大勇,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谁是案涉海参圈的实际租赁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海参圈的租赁费是通过孙虹香的银行卡打给易轩堂公司,之所以在租赁开始时的2011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上诉方尚欠尾款,对此易轩堂公司出具了归档的合同,对方是孙虹香,但是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的印章是该公司的公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认为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造假,不能推翻该合同的证明力。现上诉方提供了其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但是其承认该合同是2015年补签的,包括收款收据也是2015年补签的。另外,上诉人虽然主张孙虹香的银行卡只是其借用打款,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往孙虹香银行卡直接打款的证据,而且上诉人与出租方补签合同是在被上诉人申请执行案涉海参圈后进行的,故被上诉人主张孙虹香是为了规避执行从而由上诉人补签合同有一定的合理依据。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被上诉人主张孙虹香是案涉海参圈的实际租赁人有一定的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判决准予执行一审法院(2014)盘中执字第00073号执行裁定查封的葫芦岛市绥中县网户乡张见港西侧3-2、3-3号两个海参养殖圈的使用权正确。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维良审判员 唐云涛审判员 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梦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