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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周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0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瑜均。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平,职务不详。被告陈自平,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周红,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塑胶”)、陈自平、周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博塑胶、陈自平、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仁博塑胶签订AAXXXXXXXXAAX号《租赁合同》,由原告将S380V注塑机等设备租赁给被告仁博塑胶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双方同时对租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自平、周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仁博塑胶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原告与被告仁博塑胶签订AAXXXXXXXXAAX-1号《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仁博塑胶以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总价购买上述租赁标的物。原告已依约向仁博塑胶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但该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即出现延滞支付租金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仁博塑胶签订的AAXXXXXXXXAAX号《租赁合同》;2、被告仁博塑胶返还AAXXXXXXXXAAX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3、被告仁博塑胶支付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已到期租金人民币36,000元;4、被告仁博塑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8,800元(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896,0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5、被告陈自平、周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仁博塑胶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原告已支付价款并取得了本案租赁物所有权。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仁博塑胶交付了租赁物。3、《保证书》,证明被告陈自平、周红自愿为被告仁博塑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同意书》,证明被告仁博塑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仁博塑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0,000元。6、《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及设备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设备款并获得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仁博塑胶、陈自平、周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仁博塑胶签订合同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S380V注塑机一台、S210V注塑机一台、DS90注塑机一台、DS160注塑机两台、JM468C注塑机一台、JTM-850B加工中心一台及型号为HE70的CNC火花机一台出租给仁博塑胶,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合同项下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49,640元应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租金共计38期,第1期至19期每期租金36,000元;第20期至第38期每期租金32,000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12日,其余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约定: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即为违约。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金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与被告仁博塑胶签订合同号为AAXXXXXXXXAAX-1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仁博塑胶以1,000,000元的价款购买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当日,被告仁博塑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书》,对相应发票及租赁物情况进行了说明。当日,被告陈自平、周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陈自平、周红同意就合同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负债务提供以出租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当承租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时,连带保证人无条件地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仁博塑胶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合同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交付于该公司,该公司已对上述租赁物进行了必要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被告仁博塑胶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同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仁博塑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服务费。2014年9月12日,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及首付租金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仁博塑胶汇款700,36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收到被告仁博塑胶保证金200,000及服务费50,000元,并表示保证金可由被告仁博塑胶另行主张处理。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同意书》、《承诺书》、《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及设备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博塑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被告陈自平、周红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仁博塑胶已签署《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自行确认收到合同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已验收完毕。鉴于原告已向被告仁博塑胶提供了双方约定之租赁物,仁博塑胶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其未能如期支付租金,以致涉诉,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平、周红签署《保证书》,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仁博塑胶、陈自平、周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AAXXXXXXXXAA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表)。三、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9月28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36,000元。四、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8,800元(以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896,000元为基数,按30%标准计算)。五、被告陈自平、周红对上述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自平、周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周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AAXXXXXXXXAAX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明细AAXXXXXXXXAAX号《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明细DS380塑料注射成型机一台(开票名称:S380V注塑机);S90V塑料注射成型机一台(开票名称:DS90注塑机);S160V塑料注射成型机两台(开票名称:DS160注塑机);JM468-C/ES注塑机一台(开票名称:JM468C注塑机);JTM-850B加工中心一套;HE70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一台(开票名称:HE70CNC火花机);S210V塑料注射成型机一台(开票名称:S210V注塑机)。审 判 长  钱卫年审 判 员  邓 鑫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