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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友清与王开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友清,王开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清,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肖思海,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迪,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贵,男,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宏祥,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王开贵之子。委托代理人:薛喜琴,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王开贵儿媳。上诉人王友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开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2015)郎民一初字第0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四海、梅迪,被上诉人王开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祥、薛喜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在姚村乡姚村村石门榨组薛喜琴(王开贵儿媳)家老屋后面,姚村村干部陈浩武、刘可双等人协调王友清与薛喜琴土地纠纷一事。期间,王友清跑到老屋后面的菜地拔王开贵种的大蒜,薛喜琴去推王友清,两人相互揪打倒在地上。王开贵前去拽拉王友清,村干部陈浩武等人上去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王开贵摔倒在地,王开贵站起来后又与村干部等人将两人拉开。当日下午,王开贵向派出所民警反映伤情不严重。次日,王开贵因胸口疼痛向村干部反映情况,并于当日在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因疼痛加剧于12月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陈旧性骨折,至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王开贵先后花费医疗费10975.4元。事发时,王开贵已有71周岁,其身体状况一直不好。郎溪县人民医院外伤科医生潘平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开贵左侧第6肋骨为新鲜骨折,老年人由于身体原因,极易在轻微外伤情况下造成骨折,单独性肋骨骨折不是很严重,如果患者觉得疼痛可以住院治疗。郎溪县人民医院影像科医生杨毅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开贵左侧第6肋骨骨折不是很明显,不能确定是陈旧伤还是新伤;该伤是非常轻微的骨折,磕碰一下都有可能造成。2015年11月4日,王开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友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64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开贵受伤与参与拉架是否有因果关系;2、王友清对王开贵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问题。一、关于王开贵受伤与参与拉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首先,王开贵的儿媳薛喜琴与王友清在相互揪打时,王开贵曾前后两次参与拉架并摔倒,其中不排除薛喜琴与王友清在互殴过程中两人的肢体碰撞到王开贵的可能性;其次,事发时王开贵本人年事较高,身体状况较差,由于身体原因,极易在轻微外力作用下造成肋骨轻微骨折;再次,事发后,王开贵曾及时多次向当地民警和村干部反映伤情。从王开贵受伤的主客观因素分析,根据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原理,王开贵已经完成了对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在王友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开贵的伤情是由其他外力所致的情况下,可以推断王开贵受伤与其参与拉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关于王友清对王开贵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问题。1、本案案件起因是王开贵的儿媳薛喜琴与王友清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王开贵参与拉架并摔倒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在村干部上门协调土地纠纷时,王友清与薛喜琴双方均没有合理、理性地解决纠纷,反而是相互揪打,导致矛盾激化,王友清与薛喜琴对王开贵损害结果的发生虽没有主观故意,但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2、在王友清与薛喜琴发生矛盾相互揪打时,王开贵本人没有秉着公正、理性的心态处理其儿媳薛喜琴与王友清的过激行为,而是在拉架的过程中只拽拉王友清一方,其行为有失偏颇,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王友清与案外人薛喜琴各承担35%的责任,王开贵自担30%的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开贵认为其受伤是由于王友清捶打其胸部所致,但除了其自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核定王开贵的损失为:医疗费10975.4元,护理费2808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综上,王开贵的损失为15093.4元,根据王友清承担的35%责任比例,王友清应当赔偿王开贵各项经济损失5283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友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开贵各项损失计5283元;二、驳回原告王开贵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王开贵负担85元,被告王友清负担50元。王友清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王开贵的受伤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王友清无关。王开贵提供的门诊病历等证据及证人王绍峰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在拉架后并未受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开贵原审所举证据证明了其伤情与王友清无关,王开贵就其受伤与参与拉架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原审认定该因果关系成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王开贵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应予减少。现有证据显示,王开贵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案伤情无关的疾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应作为其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王开贵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王开贵在拉架的第一时间即向村干部反映王友清打了其胸口一拳并造成胸口疼痛,下午又向出警的民警反映王友清打了其胸口一拳,故王开贵的损害后果与王友清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2、王开贵的医疗费中检查费用过高是应医院要求多次检查的结果;王开贵曾有冠心病,部分药物是稳定王开贵的冠心病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均未提举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开贵的伤情与王友清是否有因果关系;2、王开贵的医疗费用中关于治疗冠心病的支出王友清是否应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据王开贵对王友清与薛喜琴的纠纷进行拉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虽未认定王开贵的受伤直接系王友清捶打其胸部所致,但并未排除王友清与薛喜琴在互殴过程中碰撞王开贵的可能性,即王开贵的伤情与王友清、薛喜琴所实施的打架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在考虑王开贵自身过错的基础上对王开贵所受伤害的责任在王开贵、王友清、薛喜琴之间做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在王开贵一审中已就其伤害所致原因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一、二审中王友清均未提举证据证明王开贵的伤情系案涉纠纷发生后王开贵因其他原因所致,本院对王友清关于王开贵未完成举证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王友清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友清上诉提出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系治疗王开贵冠心病,而非用于治疗其骨折伤情,王开贵在二审答辩中也认可部分药物确系用于治疗其非本次侵权而产生的冠心病。从本案案情看,王开贵在受伤时已年逾七旬,身体状况与年轻人相比较差,在治疗伤情时,若不对其自身患有的冠心病一并治疗,可能会产生预料不到的危险,因此,医疗机构针对王开贵的病情做出的综合治疗方案中包括对其自身冠心病的治疗,并无不当,王友清对因治疗王开贵冠心病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也应予以承担。故王友清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友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王友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