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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1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朗,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徐生、秦朗,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有生育。现因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缓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双方产生了一些小摩擦和小误会,但还是有感情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4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以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陈某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了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并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登记信息。经调查,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无房屋登记信息记录。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理应同心经营家庭。但双方在相处过程中,遇事未能妥善处理,加之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包容,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婚意愿坚决。而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性缓和。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陈某提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丰台区有房屋一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陈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葛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楠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