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锐勇与柯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勇,柯妙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黄锐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171X。被告:柯妙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326。原告黄锐勇诉被告柯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立据交原告存执。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承认被告曾付还其人民币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曾付还其人民币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借款期届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妙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锐勇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锐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柯妙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黄锐勇自愿代为垫付,被告柯妙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锐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 寻审判员 刘作炎审判员 麦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