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汪金生与朱广成、原审被告崔玉江、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金生,朱广成,崔玉江,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金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崔玉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人汪金生与被上诉人朱广成、原审被告崔玉江、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明,被上诉人朱广成、原审被告崔玉江,原审被告石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汪金生挂靠石元公司施工资质施工,将其承建的中卫市经济适用房福润苑A区29#、39#、34#、44#楼木工作业分包给朱广成。2012年5月16日,汪金生委托其工地负责人崔玉江(甲方)与朱广成(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福润苑29#、39#、34#、44#楼住宅楼工程;2、建筑面积约13452.6㎡;3、承包方式:木工组人工费(附材由乙方负责);4、施工工期:全部工程自2012年5月20日开工至2012年8月3日竣工交付使用;5、付款方式: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58元/㎡,所有分包工程按进度支付工程款,60%现金支付,40%以黄河花园三期商品房支付,暂扣5%质量保修金,竣工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朱广成组织工人对39#、44#楼的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对29#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此期间,汪金生通过现金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共支付朱广成工程款33万元。2013年1月27日,朱广成向汪金生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福润苑39#、44#、29#楼(基础工程)木工组人工费因本人无能力支付,现委托工程负责人发放,以2013年1月27日提供工资表为准,若有以外工资概不负责,所构成违约部分由本人负责。”后因朱广成未将39#、44#楼的木工工程全部完工,汪金生又组织临工对39#、44#楼木工后期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出部分人工工资。福润苑A区39#楼建筑面积为3991.6㎡,44#楼建筑面积为4056.2㎡。朱广成认为剩余工程款139800元崔玉江、汪金生推诿未付。朱广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崔玉江、汪金生共同支付下欠朱广成工程款139800元,石元公司对崔玉江、汪金生欠付朱广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崔玉江、汪金生、石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汪金生无施工资质借用石元公司资质委托崔玉江与朱广成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汪金生与石元公司系挂靠关系,汪金生又将福润苑39#、44#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朱广成施工,汪金生与朱广成间的分包关��应属无效。但朱广成已实际对39#、44#楼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照施工图纸建筑面积58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朱广成所实际施工的39#、44#楼的建筑面积共计为8047.8㎡,按照双方约定每平米58元计算,该两栋楼的总工程款应为466772.4元,核减双方认可的汪金生已付朱广成工程款330000元外,仍下剩工程款136772.4元未付。因朱广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实际施工的39#、44#楼全部施工完毕,致使汪金生又组织临工对朱广成未完成的39#、44#楼木工后期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此汪金生支出相应人工费。对于汪金生支出的人工费的具体数额,证人莫某某称39#、44#楼一共1万多元人工工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但通过证人莫某某对崔玉江持有的2013年6月工资发放清册进行核实,其确认该份工资发放清册为其制作,而该份工资发放清册中明确标明人工工资为18800元,且发放清册中也注明“福润苑39#、44#木工后期工程”。朱广成对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的三性均不表异议,故对于汪金生支出的福润苑39#、44#木工后期工程的人工费按照18800元进行计算较为适宜,该部分费用应从上述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故现汪金生还应支付朱广成工程款117972.4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石元公司与汪金生系挂靠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石元公司对上述汪金生应支付的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朱广成要求崔玉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汪金生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崔玉江系其委托与朱广成签订合同的工地负责人,崔玉江不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朱广成要求崔玉江对汪金生欠付朱广成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汪金生辩称朱广成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朱广成与汪金生始终未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对汪金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汪金生应支付朱广成工程款117972.4元,石元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朱广成工程款117972.4元;二、石元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广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朱广成负担483元,由汪金生、石元公司负担2613元。汪金生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朱广成已完成的工程量错误。双方对朱广成已完成的和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争议很大,不能简单的用合同总价款核减汪金生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代支付的后期人工工资予以确定。朱广成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不仅包含人工工资,还应包含利润。所以朱广成未完成的工程应该按照工程量以每平米58元的单价进行结算,一审对朱广成未完成的工程价款按人工工资扣除不当。对朱广成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定。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诉讼时效自朱广成出具保证书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未在两年期限内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6月3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请求权,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广成答辩称:部分木工没有完工是因为工地不配合,不是我们不干。工程大部分都已经完工了,只剩两个料口、八个楼梯口的造型没有完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款。我一直都找汪金生算账,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崔玉江答辩称:朱广成签的合同是四栋楼的木工工程,29号楼只做了基础部分的木工,39、40号楼木工工程也没有全部干完。2012年冬天,农民工要工资时,朱广成没钱发放,他给我们写了保证,让我们代替他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且还说后面的账不予结算。除朱广成陈述木工未完成的部分外,还有施工洞口造型未完成,地沟模板未拆除,混凝土跑模未清理。原审被告石元公司答��称:同意汪金生及崔玉江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汪金生、被上诉人朱广成、原审被告崔玉江、石元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广成与汪金生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58元/㎡支付工程款,朱广成完成了福润苑A区39#、40#楼木工工程的大部分工程,经一审核实福润苑A区39#楼建筑面积为3991.6㎡,44#楼建筑面积为4056.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核算的39#、40#楼工程款为466772.4元,除汪金生已支付的330000元,剩余136772.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朱广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实际施工的39#、44#楼的木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致使汪金生又组织临工对朱广成未完成���39#、44#楼木工后期工程进行了施工,支出相应人工工资18800元,一审将汪金生支付的该费用作为朱广成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剩余工程款中核减适当。上诉人认为朱广成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不应简单的只扣除支付的人工工资,还应包括利润的意见,因汪金生一审提供的证人只证明39#、44#楼的木工收尾工程人工工资为18800元,并没有证明产生的利润,且汪金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广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应产生的具体利润,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汪金生认为朱广成未完成的工程价款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意见,因其只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了该意见,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汪金生认为朱广成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朱广成与汪金生始终未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正确。一审判决汪金生向朱广成支付尚���的工程款117972.4元,并由石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汪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汪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姗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