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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752号原告韩某1,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灵宝市文物保护管理所职工,现住灵宝市。被告杭某,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灵宝市计生委临时人员,住址同上,现租住灵宝市。原告韩某1与被告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本院四号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被告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韩某2。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现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请法院判令我们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负担。被告杭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另外原告应偿还我为其借款4100元,并与我共同承担承担去年与今年我租房费用5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孩;2、借条6张,证明经被告手借外债1万余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曾因不育就诊事实;4、计生委临时人员工资表,证实被告月收入16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经被告手仅借4100元,其余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借款4100元,其余款项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某1与被告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2。婚后起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韩某1经被告杭某手为其借款4100元。原告韩某1月工资3600元,被告杭某月工资1600元。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偿还被告4100元,但双方对孩子抚养及探望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韩某1与被告杭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女儿韩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经手为原告所借债务41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1与被告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韩某2���被告杭某抚养,原告韩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原告韩某1偿还被告杭某4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