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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薛安钗与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安钗,刘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28号原告:薛安钗。被告:刘贵。原告薛安钗与被告刘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安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安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称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之后,原告当场给付现金,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并签字按指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偿还。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贵偿还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薛安钗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贵未作答辩。被告刘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贵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款15000元,并出具1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薛安钗与被告刘贵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安钗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5元,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