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4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指定辩护人朱磊,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见本市普陀区金鼎路XXX号对面工地内有五袋脚手架直角十字扣件148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38.72元),遂翻墙进入工地实施盗窃。被告人彭某某欲将一袋脚手架直角十字扣件搬离开现场时,被张某甲、张某乙发现,在张某甲、张某乙上前抓捕彭某某时,被告人彭某某为抗拒抓捕踢打张某甲、张某乙。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经司法鉴定,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实施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