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运生与杨艮付、杨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生,杨艮付,杨保军,杨保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203号原告:王运生,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艮付,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杨保军,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印,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王运生与被告杨艮付、杨保军、杨保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生及其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杨艮付、杨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杰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杨艮付、杨保军向我借款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杨保印担保,约定月利息为1分2厘,被告给我写下借贷字据。后我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贷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厘,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共14个月,息为50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艮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应由我自己偿还,但是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保军辩称,原告要求杨保军偿还借款没有根据,被告没有借过原告钱,原告持有借据中“杨保军”名字,并非是杨保军本人所签及所摁指纹,杨艮付所借原告3万元,与被告杨保军没有关系,原告只能要求杨艮付偿还借款,不能向杨保军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杨保军的起诉。被告杨保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2月26日署名杨保军、杨艮付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艮付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杨保军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欠条中“杨保军”的签名及摁印不是我本人所签所摁。被告杨保印未质证。被告杨艮付、杨保军、杨保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中午原告王运生在被告杨艮付家将现金3万元交给被告杨艮付,被告杨艮付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代现金叁万元正(3000元)利息壹分贰厘代人杨保军杨艮付保人杨保印2014.12.23号”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艮付向原告王运生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将钱款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本案中的借条中“杨保军和杨保印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为,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不认可。所以,原告对杨保军、杨保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艮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运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息至2016年3月1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艮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