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郭军与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康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640号原告郭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康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郭军诉被告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红燕、曲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将车牌号宁A×××××的车辆以3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康杰,被告第一次付购车款9000元,并约定余款23000元在2012年底付清。2012年至2013年12月底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说资金占用,一直未能偿还。这期间,原告将车户转至被告名下,车号变更为宁A×××××。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康杰家中索要欠款,被告称没钱,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2014年6月1日之前清偿。并同时承诺,如2014年6月1日前不还,被告将购买车辆退还给原告,同时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1日此车辆系被告租赁使用,每月支付1000元,共计24000元。上述购车款至今未付,且被告将车辆已卖于他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及违约金共计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郭军与被告康杰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宁A×××××号车辆以32000元转让给被告康杰。协议达成几天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宁A×××××。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载明:“车主:郭军,车牌号宁A×××××,此车辆于2012年3月10日经车主郭军与买方康杰达成以下协议:1、车辆价格32000元(三万两千元);2、第一次付车款9000元(九千元),剩余车款23000元(两万三千元整)于2012年底付清。3、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康杰全部还款后,双方当面撕毁。双方签字(按手印):康杰,银川市兴庆区唐槐新村14-103号,2012年5月10日”。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被告购车款9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下剩购车款23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下剩购车款23000元,如不能支付,在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每月按照租金1000元,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车辆租赁费共计24000元,并承诺支付租赁费后返还车辆。下剩购车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一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军与被告康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宁A×××××号商务车以32000元出售给被告康杰,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购车款9000元,故被告康杰对下剩购车款23000元,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被告在车辆买卖协议中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由于原告已于2012年3月份将车辆买卖给被告,并且已过户给被告,车辆也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故原告诉请租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购车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郭军负担500元,由被告康杰负担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雯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