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苏风奎与宋冲良、苏善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奎,苏善信,宋冲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苏凤奎。被告苏善信。被告宋冲良。委托代理人位素平,系被告宋冲良之妻。原告苏凤奎与被告苏善信、宋冲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奎,被告苏善信、被告宋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位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奎诉称,2000年期间,原告在元氏县城经营经营啤酒批发、零售时,二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4000元的啤酒。二被告拉啤酒时给原告出具了拉走啤酒数量及款额的证明,为收回此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2007年12月20日,被告苏善信偿还了7000元,剩余的7000元,被告苏善信让原告找被告宋冲良讨要。原告找被告宋冲良索要时,被告宋冲良让原告找被告苏善信。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并判令支付该货款的利息。被告苏善信辩称,我从原告处拉走的啤酒已经付清原告货款了,我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宋冲良辩称,2000年期间,我当时经营饭店,苏善信往我饭店送过啤酒,我帮着苏善信销售啤酒,货款我已经付给苏善信了。经审理查明,2000年期间,原告苏凤奎从事经销啤酒生意。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具时间为2000年期间的,签有二被告名字取走啤酒的“证明条”数张。被告宋冲良称签名不是其所签。被告苏善信向法庭提交收到条一张,拟证明所欠原告的啤酒款已还清,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被告苏善信已经不欠其啤酒款了。以上事实,有证明条、收到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苏善信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被告苏善信所欠啤酒款已付清的收到条无异议,因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苏善信主张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取走啤酒的“证明条”,被告宋冲良称签名不是其所签,原告未向法庭申请笔迹真伪鉴定,且签有宋冲良名字的“证明条”上无啤酒的单价或总价值金额,故本院无法认定真伪及啤酒价值。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啤酒货款7000元的主张属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凤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