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谷洪娟、孙中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谷洪娟,孙中海,孙洪年,李桂范,孙希辉,孙欣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代表人:李学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学深,该行职工。被告:谷洪娟。被告:孙中海。被告:孙洪年。被告:李桂范。被告:孙希辉。被告:孙欣欣。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谷洪娟、孙中海、孙洪年、李桂范、孙希辉、孙欣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深,被告孙洪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洪娟、孙中海、李桂范、孙希辉、孙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谷洪娟、孙洪年、孙希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借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被告孙中海、李桂范、孙希辉分别作为被告谷洪娟、孙洪年、孙欣欣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5日,被告谷洪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谷洪娟、孙中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洪年、李桂范、孙希辉、孙欣欣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洪年辩称:其只提供担保,没有贷款。被告谷洪娟、孙中海、李桂范、孙希辉、孙欣欣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谷洪娟、孙洪年、孙希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谷洪娟、孙洪年、孙希辉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壹拾壹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谷洪娟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5日,被告谷洪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后,被告谷洪娟仅归还了2012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2年5月26日,被告孙中海、李桂范、孙欣欣分别作为被告谷洪娟、孙洪年、孙希辉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孙洪年、孙希辉发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孙洪年、孙希辉为被告谷洪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通知签署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声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结欠利息证明、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洪娟、孙洪年、孙希辉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谷洪娟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谷洪娟签字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归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中海作为被告谷洪娟的财产共有人,应对谷洪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洪年、孙希辉为被告谷洪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桂范、孙欣欣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李桂范、孙欣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洪娟、孙中海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洪年、孙希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桂范、孙欣欣的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谷洪娟、孙中海、孙洪年、孙希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王维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