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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593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阜寨镇苗家村3组人,农民,现住本村72号,身份证号码:610481198705104265。委托代理人罗马,男,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阜寨镇苗家村3组人,农民,现住本村72号,身份证号码:61048119871011461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贾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本裁定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