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柯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汉、周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德克士快餐店外路段以人民币400元之价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向某。交易完成后,柯某甲、向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柯某甲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8克),从向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小包(分别净重0.88克、0.79克)。经鉴定,上述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书证;证人向某、余某某、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5]4692、[2016]40566号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05克、毒资人民币400元、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何春玲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关注公众号“”